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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100號

2025年03月27日 10:23????信息來源:中國質量報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食品標識標注,加強食品標識監督管理,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劑(以下稱食品)的標識標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標識是指在預包裝食品標簽、說明書和散裝食品容器、外包裝上,向消費者展示食品及其生產經營者相關信息的文字、符號、數字、圖案以及其他說明。

第四條 食品標識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規定。

食品標識應當清楚、明顯,易于消費者辨認和識讀。

第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其提供的食品標識的真實性、準確性、合法性負責,明確具體機構或者人員對食品標識進行審核把關。

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選擇第三方專業機構或者專業技術人員,對其提供的食品標識進行合規評價。

第六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組織實施和監督指導全國食品標識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標識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食品標識不得標注下列內容:

(一)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

(二)以欺騙、誤導、夸大等方式作虛假描述;

(三)違背科學常識、有違公序良俗、宣揚封建迷信;

(四)標稱“特供”“專供”“內供”黨政機關或者軍隊等;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禁止標注的其他內容。

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在食品標識中聲稱具有保健功能(功效)。

第八條 沒有法律、法規、規章、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依據的,食品標識不得標稱適合未成年人食用,欺騙、誤導消費者。

第二章 預包裝食品標簽一般規定

第九條 預包裝食品標簽應當標明《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定的強制標示事項。

食品添加劑標簽、說明書應當標明《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七十條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定的強制標示事項。

第十條 預包裝食品標簽強制標示事項應當在最小銷售單元外包裝上標注。

最小銷售單元有多個獨立包裝或者有多層包裝的,如外包裝易于開啟識讀或者透過外包裝能清晰識讀內包裝上的強制標示事項,可以不在外包裝上重復標注。

第十一條 預包裝食品標簽強制標示事項使用的文字應當為規范漢字,可以同時使用與標注內容有對應關系的繁體字、拼音和外文,但是使用的繁體字、拼音和外文字高不得大于相應內容的規范漢字字高。少數民族文字的使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預包裝食品標簽強制標示事項應當使用與背景顏色對比明顯的文字、符號、數字、圖案進行標注,其中生產日期、保質期到期日應當以白底黑字等對比明顯的形式標注,保證清晰識讀。

第十三條 預包裝食品標簽強制標示事項應當使用高度不小于1.8毫米的文字、符號、數字進行標注,且字體的高度與寬度比值應當不大于3。

預包裝食品包裝最大表面面積大于150平方厘米的,營養成分表以外的文字、符號、數字高度應當不小于2.0毫米;最大表面面積大于400平方厘米的,營養成分表以外的文字、符號、數字高度應當不小于2.5毫米。

生產日期和保質期到期日的字體高度應當不小于3.0毫米,但是預包裝食品包裝最大表面面積小于35平方厘米的,生產日期和保質期到期日的字體高度應當不小于2.0毫米。

第十四條 預包裝食品的生產日期和保質期到期日應當在包裝上設置獨立區域具體標注,且標注的具體日期不易脫落。獨立區域未設置在包裝主要展示版面的,應當在主要展示版面上標注“見包裝物某部位”字樣,且清晰明顯、描述準確,標注具體日期的部位應當易于查找。

第十五條 預包裝食品生產日期應當根據生產工序完成情況確定,最小銷售單元為單層包裝的,應當以包裝工序完成的日期作為生產日期;最小銷售單元有多層包裝的,應當以與食品直接接觸的包裝工序完成的日期作為生產日期;包裝完成后仍需滅菌、發酵等工序的,可以將相應工序完成日期作為生產日期。

最小銷售單元有多個獨立包裝的,應當標注不晚于最早到期食品的保質期到期日,或者逐一標注保質期到期日。

第十六條 預包裝食品標簽應當標注反映食品真實屬性的名稱,不得欺騙、誤導消費者。

存在下列情形的,食品名稱應當按照相應要求標注:

(一)以動物源性食品原料制成的食品,其名稱體現畜禽肉或者動物性水產品原料的,該原料應當為主要原料。其中,名稱僅體現一種的,所用原料應當全部來自該種畜禽肉或者動物性水產品;名稱體現二種以上的,所用原料應當按照添加量從高到低在名稱中排序;

(二)以植物源性食品原料制成的模擬動物源性食品,應當在名稱中冠以“仿”“素”或者“某植物”等字樣;

(三)食品中沒有添加某種配料,僅使用食品用香精、香料調配出該配料風味的食品,且在食品名稱中體現該配料風味的,應當在名稱中冠以“某味”“某風味”等字樣。

第十七條 預包裝食品標簽標注的生產者名稱、地址應當是食品生產許可證上載明的生產者名稱、生產地址,標注的聯系方式應當真實有效。

依法不能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分公司等生產基地生產的預包裝食品,其標簽上還應當標注能依法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名稱、地址。

預包裝食品標簽標注多個生產者信息的,實際生產者信息應當易于識別。

委托生產的預包裝食品,其標簽上應當在緊鄰位置標注委托方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和受托方的名稱、地址,在名稱前冠以“委托方、受托方”或者“委托單位、受托單位”等字樣。

第十八條 預包裝食品標簽標注的配料表應當以“配料”或者“配料表”為引導詞。當加工過程中所用的原料已改變為其他成分時,可以用“原料”或者“原料與輔料”代替。

分裝食品應當注明“分裝”字樣,其配料表應當標注被分裝食品的配料表信息。

第十九條 定量預包裝食品標簽標注的凈含量應當符合《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

液態、半固態或者黏性食品,應當用體積或者質量單位標示;固態食品應當用質量單位標示;不宜用質量和體積單位標示的食品,可以用長度單位標示。含有固、液兩相物質的食品,且固相物質為主要食品原料時,除標示凈含量外,還應當以質量或者質量分數的形式標示瀝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以計量方式銷售的非定量預包裝食品無法標注凈含量的,應當標注“計量稱重”等字樣。

第二十條 同一預包裝食品內含有多件定量包裝食品的,應當標注規格。其中,定量包裝食品屬于同種的,應當標注單件凈含量和總件數,或者標注總凈含量;定量包裝食品屬于不同種的,應當標注每種不同定量包裝食品的單件凈含量及相應件數,或者每種不同定量包裝食品的總凈含量。

第二十一條 預包裝食品標簽標注食品所執行的產品標準代號包括標準代號、順序號和發布年代號,可以僅標注標準代號和順序號,但是應當執行生產時對應標準的有效版本。

進口預包裝食品標簽上可以不標注產品標準代號。

第二十二條 預包裝食品標簽標注的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應當是實際生產者食品生產許可證上載明的編號。

進口預包裝食品標簽可以不標注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

第二十三條 預包裝食品標簽標注的貯存條件、警示標志、警示語或者注意事項,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在食品包裝上同時采用二維碼等信息化手段展示食品標簽內容的,其內容應當符合本辦法要求,并與食品包裝上同時展示的食品標簽內容保持一致。

第三章 特殊食品標簽規定

第二十五條 特殊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內容應當與注冊或者備案的標簽、說明書一致。

標簽已涵蓋說明書全部內容的,可以不另附說明書。

第二十六條 保健食品標簽、說明書應當標明《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第七十八條規定的事項。

除前款規定外,保健食品標簽、說明書應當同時標明保健食品標志、保健食品注冊號或者備案號等信息,并設置警示用語區、標明警示用語。營養素補充劑產品還應當標明“營養素補充劑”字樣。

保健食品最小銷售單元最大表面面積小于35平方厘米的,在標簽上至少應當標明注冊或者備案的內容,以及保健食品標志、生產企業名稱、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生產日期和保質期到期日、警示用語等。

第二十七條 保健食品標志、產品名稱、注冊號或者備案號、警示用語區以及警示用語、凈含量和規格等信息應當集中在最小銷售單元標簽的同一區域展示。

最小銷售單元有多個獨立包裝或者有多層包裝的,外包裝應當符合本辦法關于最小銷售單元的標注要求,其中直接接觸食品的包裝應當標明產品名稱、凈含量和規格、生產日期和保質期到期日、食用量以及食用方法。但是,拆除外包裝后能夠單獨銷售的保健食品包裝,也應當符合本辦法關于最小銷售單元的標注要求。

第二十八條 保健食品名稱應當按照注冊或者備案的產品名稱標注。產品名稱中所包含的商標名、通用名、屬性名不得分開標注,且字體、顏色和字號應當一致。

使用產品名稱中商標名對應商標以外的商標,該商標的面積不得大于產品名稱面積的四分之一,且小于產品名稱中商標名面積,不得與產品名稱連用,不得引人誤解其為產品名稱的一部分。

第二十九條 保健食品標簽標注的規格應當為最小制劑單位的質量或者體積;標注的凈含量應當為最小銷售單元中所含產品的質量或者體積,或者最小制劑單位的規格及其對應數量。

第三十條 適用于0—6月齡的嬰兒配方食品不得在標簽上進行含量聲稱和功能聲稱。適用于6月齡以上的嬰幼兒配方食品不得在標簽上對必需成分進行含量聲稱和功能聲稱。

第三十一條 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標志、產品名稱、注冊號、凈含量(規格)、適用人群以及“請在醫生或者臨床營養師指導下使用”應當集中在最小銷售單元標簽的同一區域展示。

第三十二條 本章未規定的,適用本辦法關于預包裝食品標簽一般規定以及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的其他規定。

第四章 食品銷售標示要求

第三十三條 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成分或者配料表、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

拆除預包裝食品的外包裝后以計量方式銷售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標明相應內容。拆除外包裝后的獨立包裝上已標明前款規定的全部信息的,可以不另行標明。

第三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通過網絡銷售的預包裝食品,應當在銷售主頁面刊載食品名稱、凈含量、成分或者配料表、保質期、產品標準代號、貯存條件、生產者名稱、地址、特殊食品注冊或者備案信息等食品標簽信息。

除生產日期、保質期到期日等動態變化的內容外,銷售主頁面刊載的食品標簽信息應當與實際銷售的食品標簽信息保持一致。

第三十五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對平臺內經營者發布的食品標識信息建立檢查監控制度,設置專門的網絡食品安全管理機構或者指定專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對平臺上的食品經營行為及信息進行檢查。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發現平臺內的食品標識信息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應當依法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并向平臺住所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 銷售特殊食品的,應當設立專區或者專柜,并分別具體注明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或者嬰幼兒配方食品銷售。

保健食品經營者應當在實體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網絡銷售保健食品主頁面顯著位置標注“保健食品不是藥物,不能代替藥物治療疾病”等消費提示信息。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食品標識標注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平臺內經營者有食品標識違法行為,依法要求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綜合考慮標注內容與食品安全的關聯性、食品生產經營者的主觀過錯、消費者對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選擇等因素認定預包裝食品標簽、說明書瑕疵。預包裝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標簽、說明書瑕疵:

(一)文字、符號、數字的字號、字體、字高不規范,出現錯別字、多字、漏字、繁體字,或者外文翻譯不準確以及外文字號、字高大于中文等的;

(二)凈含量、規格的標示方式和格式不規范,或者對沒有特殊貯存條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規定標注貯存條件的;

(三)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稱或者簡稱等不規范的;

(四)營養成分表、配料表順序、數值、單位標示不規范,或者營養成分表數值修約間隔、“0”界限值、標示單位不規范的;

(五)其他情節輕微,不影響食品安全,沒有故意誤導消費者的情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食品標識違法行為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到期日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未正確、清晰地標注凈含量、規格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未標注凈含量、規格的,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餐飲服務環節的現制現售食品和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的標識標注及其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僅用于出口的食品,其標簽應當符合進口國(地區)的標準或者合同要求。

第五十三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經營的預包裝食品的標簽,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7年3月16日起施行。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公布的《食品標識管理規定》、原衛生部公布的《保健食品標識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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