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1996年6月24日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44號發布根據2015年8月2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加強對進口計量器具的監督管理,根據國家計量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口計量器具,以及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中國銷售計量器具,必須遵守本實施細則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和本實施細則中所稱的外商含外國制造商、經銷商,以及港、澳、臺地區的制造商、經銷商。
《辦法》和本實施細則中所稱的外商代理人含國內經銷者。
第三條 對進口計量器具的監督管理范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內的計量器具,其中必須辦理型式批準的進口計量器具的范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內的計量器具。
第四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對全國的進口計量器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進口計量器具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各地區、各部門的機電產品進口管理機構和海關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進口計量器具實施管理。
第二章 型式批準
第六條 凡進口或者在中國境內銷售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內的計量器具的,應當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型式批準。未經型式批準的,不得進口或者銷售。
型式批準包括計量法制審查和定型鑒定。
第七條 進口計量器具的型式批準,由外商申請辦理。
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中國境內銷售進口的計量器具的型式批準,由外商或者其代理人申請辦理。
第八條 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申請型式批準,必須遞交以下申請資料:
(一)型式批準申請書;
(二)計量器具樣機照片;
(三)計量器具技術說明書(含中文說明)。
第九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對型式批準的申請資料在十五日內完成計量法制審查,審查的主要內容為:
(一)是否采用我國法定計量單位;
(二)是否屬于國務院明令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
(三)是否符合我國計量法律法規的其他要求。
第十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在計量法制審查合格后,確定鑒定樣機的規格和數量,委托技術機構進行定型鑒定,并通知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商定的時間內向該技術機構提供試驗樣機和下列技術資料:
(一)技術說明;
(二)總裝圖、主要結構圖和電路圖;
(三)技術標準文件和檢驗方法;
(四)樣機試驗報告;
(五)安全保證說明;
(六)使用說明書;
(七)提供檢定和鉛封的標志位置說明。
第十一條 外商或者其代理人提供的定型鑒定所需要的樣機,由海關在收取相當于稅款的保證金后驗放或者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的保函驗放并免收關稅。
第十二條 承擔定型鑒定的技術機構應當在海關限定的保證期限內將樣機退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并監督辦理退關手續。
第十三條 定型鑒定應當按照鑒定大綱進行。鑒定大綱由承擔定型鑒定的技術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計量檢定規程、計量技術規范或者參照國際法制計量組織的國際建議(以下簡稱國際建議)制定。
沒有國家有關計量檢定規程、計量技術規范或者國際建議的,可以按照合同的有關要求或者明示技術指標制定。
第十四條 定型鑒定的主要內容包括:外觀檢查,計量性能考核以及安全性、環境適應性、可靠性或者壽命試驗等項目。
第十五條 定型鑒定應當在收到樣機后三個月內完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時間的,應當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六條 承擔定型鑒定的技術機構應當在試驗結束后將《定型鑒定結果通知書》、《鑒定大綱》和《計量器具定型注冊表》,一式兩份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審核。
承擔定型鑒定的技術機構應當保留完整的定型鑒定原始資料,保存期為五年。
第十七條 定型鑒定審核合格的,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向申請辦理型式批準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批準證書》,并準予其在相應的計量器具產品上和包裝上使用進口計量器具型式批準的標志和編號。
定型鑒定審核不合格的,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提出書面意見并通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申請辦理臨時型式批準:
(一)確屬急需的;
(二)銷售量極少的;
(三)國內暫無定型鑒定能力的;
(四)展覽會留購的;
(五)其它特殊需要的。
第十九條 申請辦理第十八條第(一)、(二)、(三)、(五)項所列的臨時型式批準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地方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遞交進口計量器具臨時型式批準申請表和第八條所列申請資料。
申請辦理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列的臨時型式批準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當地省級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地方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遞交進口計量器具臨時型式批準申請表和第八條所列申請資料。
第二十條 有權辦理臨時型式批準證書的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遞交的臨時型式批準申請資料進行計量法制審查,可以安排技術機構進行檢定。
第二十一條 臨時型式批準審查合格的,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臨時型式批準證書》;屬展覽會留購的,由省級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臨時型式批準證書》。
臨時型式批準證書應當注明批準的數量和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條 承擔進口計量器具定型鑒定的技術機構必須經計量考核合格并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授權后方可開展工作。
第二十三條 承擔進口計量器具定型鑒定的技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申請人提供的技術資料、樣機保密。
參加定型鑒定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與其承擔項目相同產品的技術咨詢和技術開發。
第二十四條 進口計量器具經型式批準后,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予以公布。
對于不符合計量法制管理要求和技術落后的進口計量器具,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有權廢除原批準的型式。
第三章 進口計量器具的審批
第二十五條 申請進口《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所列計量器具的,應當到進口所在地區、部門的機電產品進口管理機構申請登記,并提供符合我國法定計量單位的證明;申請進口《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所列計量器具的,還應當提供型式批準的證明。
第二十六條 機電產品進口管理機構對沒有符合法定計量單位或者型式批準證明的,不予批準進口。
海關憑各地區、各部門機電產品進口管理機構簽發的機電產品進口登記表驗放。
第二十七條 對于不符合法定計量單位或者未經型式批準的計量器具,外貿經營單位不得辦理訂貨手續。
第二十八條 因特殊需要,申請進口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和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計量器具,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準,但是不得在國內銷售和轉讓。
第二十九條 申請進口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和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計量器具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提交以下資料和文件:
(一)說明特殊需要理由的申請報告;
(二)計量器具的性能和技術指標;
(三)計量器具的照片和使用說明書;
(四)本單位上級主管部門的批件。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進口或者銷售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或者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計量器具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進口或者銷售,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相當其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進口或者銷售未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型式批準的計量器具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封存其計量器具,責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補辦型式批準手續,并可以處以相當于進口或者銷售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承擔進口計量器具定型鑒定的技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實施細則的規定,給申請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賠償申請單位的損失,并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省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承擔進口計量器具定型鑒定的技術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申請進口計量器具的型式批準、定型鑒定,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費用。
第三十五條 進口用于統一量值的標準物質的管理,參照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七條中規定的外貿經營單位的經營行為,視為進口行為,適用《辦法》和本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由國家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1996年6月24日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44號發布根據2015年8月2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加強對進口計量器具的監督管理,根據國家計量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口計量器具,以及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中國銷售計量器具,必須遵守本實施細則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和本實施細則中所稱的外商含外國制造商、經銷商,以及港、澳、臺地區的制造商、經銷商。
《辦法》和本實施細則中所稱的外商代理人含國內經銷者。
第三條 對進口計量器具的監督管理范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內的計量器具,其中必須辦理型式批準的進口計量器具的范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內的計量器具。
第四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對全國的進口計量器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進口計量器具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各地區、各部門的機電產品進口管理機構和海關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進口計量器具實施管理。
第二章 型式批準
第六條 凡進口或者在中國境內銷售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內的計量器具的,應當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型式批準。未經型式批準的,不得進口或者銷售。
型式批準包括計量法制審查和定型鑒定。
第七條 進口計量器具的型式批準,由外商申請辦理。
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中國境內銷售進口的計量器具的型式批準,由外商或者其代理人申請辦理。
第八條 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申請型式批準,必須遞交以下申請資料:
(一)型式批準申請書;
(二)計量器具樣機照片;
(三)計量器具技術說明書(含中文說明)。
第九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對型式批準的申請資料在十五日內完成計量法制審查,審查的主要內容為:
(一)是否采用我國法定計量單位;
(二)是否屬于國務院明令禁止使用的計量器具;
(三)是否符合我國計量法律法規的其他要求。
第十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在計量法制審查合格后,確定鑒定樣機的規格和數量,委托技術機構進行定型鑒定,并通知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在商定的時間內向該技術機構提供試驗樣機和下列技術資料:
(一)技術說明;
(二)總裝圖、主要結構圖和電路圖;
(三)技術標準文件和檢驗方法;
(四)樣機試驗報告;
(五)安全保證說明;
(六)使用說明書;
(七)提供檢定和鉛封的標志位置說明。
第十一條 外商或者其代理人提供的定型鑒定所需要的樣機,由海關在收取相當于稅款的保證金后驗放或者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的保函驗放并免收關稅。
第十二條 承擔定型鑒定的技術機構應當在海關限定的保證期限內將樣機退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并監督辦理退關手續。
第十三條 定型鑒定應當按照鑒定大綱進行。鑒定大綱由承擔定型鑒定的技術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計量檢定規程、計量技術規范或者參照國際法制計量組織的國際建議(以下簡稱國際建議)制定。
沒有國家有關計量檢定規程、計量技術規范或者國際建議的,可以按照合同的有關要求或者明示技術指標制定。
第十四條 定型鑒定的主要內容包括:外觀檢查,計量性能考核以及安全性、環境適應性、可靠性或者壽命試驗等項目。
第十五條 定型鑒定應當在收到樣機后三個月內完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時間的,應當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六條 承擔定型鑒定的技術機構應當在試驗結束后將《定型鑒定結果通知書》、《鑒定大綱》和《計量器具定型注冊表》,一式兩份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審核。
承擔定型鑒定的技術機構應當保留完整的定型鑒定原始資料,保存期為五年。
第十七條 定型鑒定審核合格的,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向申請辦理型式批準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批準證書》,并準予其在相應的計量器具產品上和包裝上使用進口計量器具型式批準的標志和編號。
定型鑒定審核不合格的,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提出書面意見并通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申請辦理臨時型式批準:
(一)確屬急需的;
(二)銷售量極少的;
(三)國內暫無定型鑒定能力的;
(四)展覽會留購的;
(五)其它特殊需要的。
第十九條 申請辦理第十八條第(一)、(二)、(三)、(五)項所列的臨時型式批準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地方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遞交進口計量器具臨時型式批準申請表和第八條所列申請資料。
申請辦理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列的臨時型式批準的外商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當地省級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地方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遞交進口計量器具臨時型式批準申請表和第八條所列申請資料。
第二十條 有權辦理臨時型式批準證書的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遞交的臨時型式批準申請資料進行計量法制審查,可以安排技術機構進行檢定。
第二十一條 臨時型式批準審查合格的,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臨時型式批準證書》;屬展覽會留購的,由省級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臨時型式批準證書》。
臨時型式批準證書應當注明批準的數量和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條 承擔進口計量器具定型鑒定的技術機構必須經計量考核合格并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授權后方可開展工作。
第二十三條 承擔進口計量器具定型鑒定的技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申請人提供的技術資料、樣機保密。
參加定型鑒定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與其承擔項目相同產品的技術咨詢和技術開發。
第二十四條 進口計量器具經型式批準后,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予以公布。
對于不符合計量法制管理要求和技術落后的進口計量器具,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有權廢除原批準的型式。
第三章 進口計量器具的審批
第二十五條 申請進口《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所列計量器具的,應當到進口所在地區、部門的機電產品進口管理機構申請登記,并提供符合我國法定計量單位的證明;申請進口《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所列計量器具的,還應當提供型式批準的證明。
第二十六條 機電產品進口管理機構對沒有符合法定計量單位或者型式批準證明的,不予批準進口。
海關憑各地區、各部門機電產品進口管理機構簽發的機電產品進口登記表驗放。
第二十七條 對于不符合法定計量單位或者未經型式批準的計量器具,外貿經營單位不得辦理訂貨手續。
第二十八條 因特殊需要,申請進口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和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計量器具,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準,但是不得在國內銷售和轉讓。
第二十九條 申請進口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和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計量器具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提交以下資料和文件:
(一)說明特殊需要理由的申請報告;
(二)計量器具的性能和技術指標;
(三)計量器具的照片和使用說明書;
(四)本單位上級主管部門的批件。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進口或者銷售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或者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計量器具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進口或者銷售,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相當其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進口或者銷售未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型式批準的計量器具的,由縣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封存其計量器具,責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補辦型式批準手續,并可以處以相當于進口或者銷售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承擔進口計量器具定型鑒定的技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實施細則的規定,給申請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賠償申請單位的損失,并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省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承擔進口計量器具定型鑒定的技術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申請進口計量器具的型式批準、定型鑒定,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費用。
第三十五條 進口用于統一量值的標準物質的管理,參照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七條中規定的外貿經營單位的經營行為,視為進口行為,適用《辦法》和本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由國家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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