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質檢總局2015年第170號總局令《進境動植物檢疫審批管理辦法》
第170號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修改〈進境動植物檢疫審批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5年11月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長
2015年11月25日
(此件公開發布)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修改
《進境動植物檢疫審批管理辦法》的決定
為了依法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加大簡政放權力度,進一步激發市場、社會的創造活力,根據國務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家質檢總局決定對《進境動植物檢疫審批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一條中的“和《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
二、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辦法適用于對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審批的進境動物(含過境動物)、動植物產品和需要特許審批的禁止進境物的檢疫審批。”
三、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過境動物的申請單位應當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并直接對外簽訂貿易合同或者協議的單位或者其代理人。”
四、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過境動物在過境前,申請單位應當向國家質檢總局提出申請并取得《檢疫許可證》。”
五、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國家質檢總局根據審核情況,自初審機構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簽發《檢疫許可證》或者《檢疫許可證申請未獲批準通知單》。二十日內不能做出許可決定的,經國家質檢總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單位。”
六、將第十六條修改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檢疫許可證》失效、廢止或者終止使用:
(一)《檢疫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國家質檢總局應當依法辦理注銷手續;
(二)在許可范圍內,分批進口、多次報檢使用的,許可數量全部核銷完畢的,國家質檢總局應當依法辦理注銷手續;
(三)國家依法發布禁止有關檢疫物進境的公告或者禁令后,國家質檢總局可以撤回已簽發的《檢疫許可證》;
(四)申請單位違反檢疫審批的有關規定,國家質檢總局可以撤銷已簽發的《檢疫許可證》。”
七、在附則第十八條后新增第十九條:“國家質檢總局可以授權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對其所轄地區進境動植物檢疫審批申請進行審批,簽發《檢疫許可證》或者出具《檢疫許可證申請未獲批準通知單》。”
此外,對《進境動植物檢疫審批管理辦法》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170號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修改〈進境動植物檢疫審批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5年11月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長
2015年11月25日
(此件公開發布)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修改
《進境動植物檢疫審批管理辦法》的決定
為了依法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加大簡政放權力度,進一步激發市場、社會的創造活力,根據國務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家質檢總局決定對《進境動植物檢疫審批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一條中的“和《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
二、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辦法適用于對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審批的進境動物(含過境動物)、動植物產品和需要特許審批的禁止進境物的檢疫審批。”
三、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過境動物的申請單位應當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并直接對外簽訂貿易合同或者協議的單位或者其代理人。”
四、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過境動物在過境前,申請單位應當向國家質檢總局提出申請并取得《檢疫許可證》。”
五、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國家質檢總局根據審核情況,自初審機構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簽發《檢疫許可證》或者《檢疫許可證申請未獲批準通知單》。二十日內不能做出許可決定的,經國家質檢總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單位。”
六、將第十六條修改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檢疫許可證》失效、廢止或者終止使用:
(一)《檢疫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國家質檢總局應當依法辦理注銷手續;
(二)在許可范圍內,分批進口、多次報檢使用的,許可數量全部核銷完畢的,國家質檢總局應當依法辦理注銷手續;
(三)國家依法發布禁止有關檢疫物進境的公告或者禁令后,國家質檢總局可以撤回已簽發的《檢疫許可證》;
(四)申請單位違反檢疫審批的有關規定,國家質檢總局可以撤銷已簽發的《檢疫許可證》。”
七、在附則第十八條后新增第十九條:“國家質檢總局可以授權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對其所轄地區進境動植物檢疫審批申請進行審批,簽發《檢疫許可證》或者出具《檢疫許可證申請未獲批準通知單》。”
此外,對《進境動植物檢疫審批管理辦法》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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