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質檢總局2003年第54號總局令《眼鏡制配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眼鏡制配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03年9月28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長
二○○三年十月十五日
眼鏡制配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眼鏡制配的計量監督管理,規范眼鏡制配的計量行為,保護消費者的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國務院賦予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的職責,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眼鏡制配計量活動和相關的計量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眼鏡制配是指單位或者個人從事眼鏡鏡片、角膜接觸鏡、成品眼鏡的生產、銷售以及配鏡驗光、定配眼鏡、角膜接觸鏡配戴等經營活動。
本辦法所稱成品眼鏡包括裝成眼鏡、太陽鏡等。
本辦法所稱配鏡驗光是指使用驗光設備等計量檢測儀器對消費者眼睛的屈光狀態進行測量、分析并出具驗光單的活動。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對全國眼鏡制配計量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眼鏡制配計量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眼鏡制配者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遵守計量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眼鏡制配的計量管理及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制度,完善計量保證體系,依法接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計量監督。
(二)遵守職業人員市場準入制度規定,配備經計量業務知識培訓合格,取得相應職業資格的專(兼)職計量管理和專業技術人員,負責眼鏡制配的計量工作。
(三)配備的計量器具應當具有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志、編號、產品合格證;進口的計量器具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
(四)使用屬于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必須按照規定登記造冊,報當地縣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并向其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當地不能檢定的,向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
(五)不得使用未經檢定、超過檢定周期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不得使用國務院規定廢除的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和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
(七)申請計量器具檢定,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和收費標準交納費用。
第五條 眼鏡鏡片、角膜接觸鏡和成品眼鏡生產者除遵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配備與生產相適應的頂焦度、透過率和厚度等計量檢測設備。
(二)保證出具的眼鏡產品計量數據準確可靠。
第六條 眼鏡鏡片、角膜接觸鏡、成品眼鏡銷售者以及從事配鏡驗光、定配眼鏡、角膜接觸鏡配戴的經營者除遵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建立完善的進出貨物計量檢測驗收制度。
(二)配備與銷售、經營業務相適應的驗光、瞳距、頂焦度、透過率、厚度等計量檢測設備。
(三)從事角膜接觸鏡配戴的經營者還應當配備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眼科計量檢測設備。
(四)保證出具的眼鏡產品計量數據準確可靠。
第七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進行計量監督管理時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宣傳計量法律、法規和規章,督促眼鏡制配者遵守計量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做好眼鏡制配的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二)對眼鏡制配中使用的計量器具和相關計量活動進行計量監督管理,查處計量違法行為。
(三)引導眼鏡制配者完善計量保證體系和對有條件的眼鏡制配者開展省級“價格、計量信得過”活動。
(四)受理計量投訴,調解計量糾紛,組織仲裁檢定。
第八條 計量檢定機構和計量檢定人員進行計量檢定時,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照計量檢定規程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檢定,出具檢定證書。
(二)不得使用未經考核合格或者超過有效期的計量標準開展計量檢定工作。
(三)不得指派未取得計量檢定員證件的人員從事計量檢定工作。
(四)不得擅自調整檢定周期。
(五)不得偽造數據。
(六)不得超過標準收費。
第九條 眼鏡制配者違反本辦法第四條有關規定,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2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使用屬于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登記造冊,報當地縣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的,責令改正;使用屬于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超過檢定周期繼續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使用屬于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經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并處2000 元以下罰款;使用屬于非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定期檢定以及經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六)項規定,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責令改正;使用國務院規定廢除的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和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的,責令停止使用,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以并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眼鏡鏡片、角膜接觸鏡、成品眼鏡生產者違反本辦法第五條有關規定,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情節嚴重的,建議工商主管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二)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責令改正,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以并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從事眼鏡鏡片、角膜接觸鏡、成品眼鏡銷售以及從事配鏡驗光、定配眼鏡、角膜接觸鏡配戴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六條有關規定,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
(二)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情節嚴重的,建議工商主管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三)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2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以并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眼鏡制配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提供眼鏡制配賬目,使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可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輕重處以最高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
第十三條 從事眼鏡制配計量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從事眼鏡制配計量器具檢定的計量檢定機構和計量檢定人員有違反計量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按照計量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決定。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本辦法實施行政處罰,必須遵守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行政案件辦理程序的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指:
(一)眼鏡制配者是指從事眼鏡鏡片、角膜接觸鏡、成品眼鏡的生產、銷售以及配鏡驗光、定配眼鏡、角膜接觸鏡配戴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是本辦法所稱生產者、銷售者以及經營者的統稱。
(二)生產者是指從事眼鏡鏡片、角膜接觸鏡和成品眼鏡生產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
(三)銷售者是指從事眼鏡鏡片、角膜接觸鏡、成品眼鏡銷售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
(四)經營者是指從事配鏡驗光、定配眼鏡、角膜接觸鏡配戴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眼鏡制配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03年9月28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長
二○○三年十月十五日
第一條 為加強對眼鏡制配的計量監督管理,規范眼鏡制配的計量行為,保護消費者的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國務院賦予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的職責,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眼鏡制配計量活動和相關的計量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眼鏡制配是指單位或者個人從事眼鏡鏡片、角膜接觸鏡、成品眼鏡的生產、銷售以及配鏡驗光、定配眼鏡、角膜接觸鏡配戴等經營活動。
本辦法所稱成品眼鏡包括裝成眼鏡、太陽鏡等。
本辦法所稱配鏡驗光是指使用驗光設備等計量檢測儀器對消費者眼睛的屈光狀態進行測量、分析并出具驗光單的活動。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對全國眼鏡制配計量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眼鏡制配計量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眼鏡制配者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遵守計量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眼鏡制配的計量管理及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制度,完善計量保證體系,依法接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計量監督。
(二)遵守職業人員市場準入制度規定,配備經計量業務知識培訓合格,取得相應職業資格的專(兼)職計量管理和專業技術人員,負責眼鏡制配的計量工作。
(三)配備的計量器具應當具有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志、編號、產品合格證;進口的計量器具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
(四)使用屬于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必須按照規定登記造冊,報當地縣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并向其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當地不能檢定的,向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
(五)不得使用未經檢定、超過檢定周期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不得使用國務院規定廢除的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和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
(七)申請計量器具檢定,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和收費標準交納費用。
第五條 眼鏡鏡片、角膜接觸鏡和成品眼鏡生產者除遵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配備與生產相適應的頂焦度、透過率和厚度等計量檢測設備。
(二)保證出具的眼鏡產品計量數據準確可靠。
第六條 眼鏡鏡片、角膜接觸鏡、成品眼鏡銷售者以及從事配鏡驗光、定配眼鏡、角膜接觸鏡配戴的經營者除遵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建立完善的進出貨物計量檢測驗收制度。
(二)配備與銷售、經營業務相適應的驗光、瞳距、頂焦度、透過率、厚度等計量檢測設備。
(三)從事角膜接觸鏡配戴的經營者還應當配備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眼科計量檢測設備。
(四)保證出具的眼鏡產品計量數據準確可靠。
第七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進行計量監督管理時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宣傳計量法律、法規和規章,督促眼鏡制配者遵守計量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做好眼鏡制配的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二)對眼鏡制配中使用的計量器具和相關計量活動進行計量監督管理,查處計量違法行為。
(三)引導眼鏡制配者完善計量保證體系和對有條件的眼鏡制配者開展省級“價格、計量信得過”活動。
(四)受理計量投訴,調解計量糾紛,組織仲裁檢定。
第八條 計量檢定機構和計量檢定人員進行計量檢定時,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照計量檢定規程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檢定,出具檢定證書。
(二)不得使用未經考核合格或者超過有效期的計量標準開展計量檢定工作。
(三)不得指派未取得計量檢定員證件的人員從事計量檢定工作。
(四)不得擅自調整檢定周期。
(五)不得偽造數據。
(六)不得超過標準收費。
第九條 眼鏡制配者違反本辦法第四條有關規定,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2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使用屬于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登記造冊,報當地縣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的,責令改正;使用屬于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或者超過檢定周期繼續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使用屬于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經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并處2000 元以下罰款;使用屬于非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定期檢定以及經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六)項規定,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責令改正;使用國務院規定廢除的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和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的,責令停止使用,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以并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眼鏡鏡片、角膜接觸鏡、成品眼鏡生產者違反本辦法第五條有關規定,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情節嚴重的,建議工商主管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二)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責令改正,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以并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從事眼鏡鏡片、角膜接觸鏡、成品眼鏡銷售以及從事配鏡驗光、定配眼鏡、角膜接觸鏡配戴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六條有關規定,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
(二)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情節嚴重的,建議工商主管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三)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2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以并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眼鏡制配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提供眼鏡制配賬目,使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可根據違法行為的情節輕重處以最高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
第十三條 從事眼鏡制配計量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從事眼鏡制配計量器具檢定的計量檢定機構和計量檢定人員有違反計量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按照計量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決定。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本辦法實施行政處罰,必須遵守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行政案件辦理程序的有關規定。第十六條 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指:
(一)眼鏡制配者是指從事眼鏡鏡片、角膜接觸鏡、成品眼鏡的生產、銷售以及配鏡驗光、定配眼鏡、角膜接觸鏡配戴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是本辦法所稱生產者、銷售者以及經營者的統稱。
(二)生產者是指從事眼鏡鏡片、角膜接觸鏡和成品眼鏡生產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
(三)銷售者是指從事眼鏡鏡片、角膜接觸鏡、成品眼鏡銷售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
(四)經營者是指從事配鏡驗光、定配眼鏡、角膜接觸鏡配戴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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