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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質檢總局1999年第6號總局令《出口觀賞魚檢疫管理辦法》

1999年11月24日 00:00????信息來源:國家質檢總局

現發布《出口觀賞魚檢疫管理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長 李長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出口觀賞魚檢疫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出口觀賞魚的檢疫管理,確保檢疫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出口觀賞魚”是指供出口的以觀賞為目的的種用和非種用的海水魚和淡水魚。

第三條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國家檢驗檢疫局)統一管理全國出口觀賞魚的檢疫管理工作。國家檢驗檢疫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所轄地區出口觀賞魚的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出口檢疫

第四條 觀賞魚出口前,貨主或其代理人應當向飼養場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報檢,并提供出口貿易合同、飼養場出具的《出口觀賞魚供貨證明》(附件1)及相關貿易單據等。

第五條 檢驗檢疫機構按照下列規定對出口觀賞魚實施檢疫:

(一)輸入國家或地區無特定檢疫要求的,實施臨床檢疫。

(二)輸入國家或地區有特定檢疫要求的,按輸入國家或地區的要求實施檢疫。

輸入國家或地區的特定檢疫要求須由出口公司書面報請國家檢驗檢疫局審核同意后或與輸入國家或地區檢疫當局協商同意后,檢驗檢疫機構方可接受報檢和實施檢疫。

第六條 經檢疫合格的出口觀賞魚,由檢驗檢疫機構按有關規定簽發出境貨物通關單或換證憑單;要求出具檢疫證書的,同時簽發檢疫證書。

第七條 經飼養場、中轉包裝場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檢疫合格的出口觀賞魚在出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轄區內的中轉包裝場暫養后出口的,由飼養場、中轉包裝場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簽發《動物衛生證書》并注明“僅限于向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換證或重新報檢用”。貨主或其代理人應持原飼養場、中轉包裝場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證書向出境口岸檢驗檢疫機構申請,經同意后方可進入其轄區內的中轉包裝場。

在中轉包裝場停留不足15天出口的,經檢驗檢疫機構現場檢查合格后簽發貨物出境通關單;超過15天的應重新報檢,由檢驗檢疫機構按規定實施檢疫。

第八條 換證憑單、檢疫證書中均應標明出口公司名稱、飼養場或中轉包裝場名稱、地址和注冊編號、出口觀賞魚的品名、數量、規格和包裝箱種類、數量和編號等內容。換證憑單或檢疫證書中應證明出口的觀賞魚經臨床檢疫未發現傳染病和寄生蟲病的臨床癥狀;輸入國家或地區有特定檢疫要求的,還應證明符合其特定檢疫要求。

第九條 觀賞魚在出口裝運前,應調入循環過濾水池或清水池貯養,停食3至5天后方可包裝出口。

第十條 出口觀賞魚的內外包裝物應是全新和無破損的。包裝外表應標明出口公司全稱、飼養場名稱和注冊編號、出口觀賞魚的品名、數量、規格和包裝箱編號等內容。來自不同飼養場的出口觀賞魚、不同品種應分開包裝。

出口觀賞魚包裝用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漁業水質標準。輸入國家或地區對包裝用水有特定檢驗項目要求的,應由檢驗檢疫機構按輸入國家或地區的要求檢驗合格后方可使用。

輸入國家或地區對包裝物的消毒方法或藥物有特定要求的,按照該特定要求進行消毒處理;輸入國家或地區無特定要求的,使用檢驗檢疫機構認可的方法和藥物進行消毒處理。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國家檢驗檢疫局和直屬檢驗檢疫機構對出口觀賞魚的飼養、中轉包裝場實行注冊登記制度

只有經注冊的觀賞魚飼養場飼養的觀賞魚方可用于出口;只有經注冊的中轉包裝場方可用于出口觀賞魚的中轉存放。

第十二條 從事出口觀賞魚飼養、中轉包裝的飼養、中轉包裝場須符合《出口觀賞魚飼養場、中轉包裝場動物衛生基本要求》(附件2)的規定,并向所在地的直屬檢驗檢疫機構提出注冊登記申請。

第十三條 申請注冊登記的出口觀賞魚飼養、中轉包裝場應填寫《出口觀賞魚飼養場、中轉包裝場注冊登記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附件3)一式三份。同一單位所屬的位于不同地點的飼養場或中轉包裝場應分別申請,實行一場一證制度。

申請單位向飼養場、中轉包裝場所在地的直屬檢驗檢疫機構提交《申請表》并提供下列資料:

(一)飼養場、中轉包裝場平面圖和照片;

(二)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質量管理保證手冊。

(四)觀賞魚進出場、飼料、用水、疾病防治、消毒用藥、疫苗和衛生管理等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直屬檢驗檢疫機構對申請單位提交的《申請表》和有關資料進行審核,并按照《出口觀賞魚飼養場、中轉包裝場動物衛生基本要求》的規定對飼養場或中轉包裝場進行考核,抽取魚樣、水樣、飼料樣進行檢疫。

直屬檢驗檢疫機構對出口觀賞魚飼養場、中轉包裝場進行綜合評定,符合要求的,予以注冊登記,頒發注冊登記證(附件4),并報國家檢驗檢疫局備案。國家檢驗檢疫局不定期公布出口觀賞魚飼養場、中轉包裝場名錄。

注冊登記證有效期5年。

第十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出口觀賞魚飼養場、中轉包裝場實施檢疫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出口觀賞魚飼養場、中轉包裝場實行年審和抽查制度,并按照國家局及進口國家或地區的要求定期對飼養場、中轉包裝場場內魚體健康狀況、水質、飼料等進行檢疫監測。

第十八條 檢驗檢疫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對運載出口觀賞魚的運輸工具、裝載容器、包裝物加施檢疫封識或者標志;未經檢驗檢疫機構許可,不得開拆或者損毀檢疫封識、標志。

出口觀賞魚飼養場、中轉包裝場應嚴格執行觀賞魚的進出場、飼料、用水、疾病防治和消毒用藥、疫苗及衛生管理等管理制度,建立記錄表冊和檔案,明確各環節的管理責任人及其職責,如實填寫檢驗檢疫機構制發的《出口觀賞魚飼養場、中轉包裝場檢疫監督管理手冊》(附件5)。

第二十條 出口觀賞魚飼養場、中轉包裝場不得使用與所飼養的觀賞魚同類的動物(含魚卵和幼體)作為鮮活餌料;其他鮮活餌料必須來自魚病非疫區,并采用檢驗檢疫機構認可的方法進行消毒處理。

第二十一條 禁止出口觀賞魚飼養場和中轉包裝場從國外引進非種用觀賞魚;從國外引進種用觀賞魚,應持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進境檢疫證書到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備案。從國外引進的觀賞魚須在本場隔離飼養至少6個月,并經檢疫合格后方可與本場的觀賞魚混養。

從國內其他出口觀賞魚注冊飼養場引進魚時,應持調出魚的飼養場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證明,到引進地檢驗檢疫機構備案。引進的觀賞魚經隔離飼養15天并經檢疫合格后,方可與本場其他觀賞魚混養。

第二十二條 出口觀賞魚飼養場從非出口觀賞魚的飼養場引進觀賞魚時,應事先征得當地檢驗檢疫機構的同意,引進的觀賞魚應隔離飼養3個月并經檢疫合格后,方可與本場魚群混養或用于出口。

嚴禁出口觀賞魚中轉包裝場從非出口觀賞魚飼養場引進觀賞魚及其他任何水生動物。

第二十三條 出口觀賞魚飼養場、中轉包裝場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限期改進,逾期不改的,取消其注冊登記:

(一)不按規定接受年審的;

(二)年審或抽查不合格的;

(三)填寫《出口觀賞魚飼養場、中轉包裝場檢疫監督管理手冊》時弄虛作假的。

出口觀賞魚飼養場、中轉包裝場擅自從其他飼養場引進觀賞魚的,取消其注冊登記。出口公司從非注冊的出口觀賞魚飼養場或中轉包裝場組織貨源出口的,在全國范圍內停止接受其報檢。

第二十四條 各地檢驗檢疫機構應將被取消注冊登記的出口觀賞魚飼養場、中轉包裝場報國家檢驗檢疫局備案。國家檢驗檢疫局不定期公布被取消注冊登記的出口觀賞魚飼養場、中轉包裝場名單。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本辦法由國家檢驗檢疫局負責解釋。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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