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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總署 商務部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2007年第77號聯合公告

2007年12月28日 00:00????信息來源:國家質檢總局

2007年10月,中國、孟加拉、印度、韓國、老撾、斯里蘭卡等《亞太貿易協定》成員國通過了《〈亞太貿易協定〉原產地證書簽發與核查操作程序》,現予以公告,并自2008年1月1日起實施。

特此公告。

附件:《亞太貿易協定》原產地證書簽發與核查操作程序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亞太貿易協定》原產地證書簽發與核查操作程序

于2005年11月2日簽署的《亞太貿易協定》各成員國(以下簡稱“成員國”):

為執行《亞太貿易協定》項下的原產地規則,制定本原產地證書簽發與核查及其他相關行政事務操作程序。

就以下內容達成一致:

第一條  簽證機構

一、原產地證書應由出口成員國政府指定的一家或多家機構(以下簡稱“簽證機構”)簽發。

二、各成員國應將其簽發機構的名稱和地址,及證明原產地證書有效的簽證印章印模通知其他各成員國。上述資料的任何變化應盡快通知其他成員國。

第二條  申請原產地證書

一、符合享受優惠待遇條件的產品,其出口商及/或生產商應書面(以手工或電子方式)向有關簽證機構申請出口前的產品原產地核查或登記。對核查或登記結果應定期或者適時進行復查,并將此作為核定該待出口產品原產地的相關證明文件。上述出口前核查可不適用于根據其性質即可容易確定原產地的產品。

二、出口商或其授權的代理人在辦理享受優惠待遇產品出口手續時,應書面(以手工或電子方式)向簽證機構申請原產地證書,并提交正確填制的原產地證書以及用于證明待出口產品符合原產地證書簽發要求的相關隨附證明文件。

三、在審核原產地證書申請時,簽證機構應有權要求申請人提供任何證明文件,以便確定貨物符合《亞太貿易協定》項下原產地規則和本程序的規定。

四、簽證機構應詳細審查每一份原產地證書的申請,以確保:

(一)申請及原產地證書正確填制,并且經出口商或授權人簽名,或者以電子方式提交;

(二)貨物的原產地符合《亞太貿易協定》項下原產地規則;

(三)原產地證書中的其他陳述或者條目與所提交的證明文件相符;

(四)所列明的稅則號列、貨物名稱、數量及重量、嘜頭及件號、包裝件數和種類與待出口貨物相符。

第三條  原產地證書

一、原產地證書應依據《亞太貿易協定》附件二中所列樣本格式用國際標準A4紙印制,所用文字為英語。

二、原產地證書應包括一份正本和由簽證機構留存的一份副本。原產地證書的顏色應由各成員國自行確定并通知其他成員國和秘書處。

三、每份原產地證書應注明由各地簽證機構單獨編排的唯一編號。

四、原產地證書正本應由出口商遞交給進口商,以便呈交給進口地海關當局。

第四條  原產地證書的簽發

一、只要根據《亞太貿易協定》項下原產地規則,待出口產品可視為該出口成員國原產,出口成員國的簽證機構即應在出口時或者裝運后三個工作日內,以手工或者電子形式簽發原產地證書。原產地證書自簽發之日起1年內有效。

二、原產地證書不得涂改和疊印。所有未填空白之處應予劃去,以防事后填寫。

三、根據《亞太貿易協定》附件二原產地規則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四條的規定,出口成員國的簽證機構應在原產地證書第8欄內注明相關的原產地標準以及所適用的區域成分百分比。

四、如果原產地證書被盜、遺失或毀壞,出口商可以向原簽證機構書面申請經證實的原證書正本的真實復制本。該復制本應根據簽證機構存檔的相關文件制發,并在原產地證書第3欄中注明“經證實的真實復制本”以及原正本的簽發日期。經證實的原產地證書真實復制本應在其正本的有效期內簽發。

第五條  原產地證書的提交

一、有關產品申報進口時,應向海關當局提交原產地證書正本,以享受優惠待遇;

二、原產地證書應在其有效期內向進口國海關當局提交;

三、如果因不可抗力或者出口商無法控制的其他合理原因致使不能按期提交原產地證書,有關進口國海關當局仍應接受逾期提交的原產地證書。

四、在任何情況下,如果產品在原產地證書有效期限內已經進口,有關進口國海關當局可以接受該原產地證書。

五、如果對產品原產地無疑問,但發現原產地證書內容與為辦理產品進口手續而提交給進口成員國海關當局的單證略有不符,不應據此認定原產地證書無效。

第六條  原產地核查

一、進口成員國海關當局可以隨機請求出口成員國簽證機構進行追溯性核查,也可以在有理由懷疑有關文件的真實性或者有關貨物原產地的準確性時,提出追溯性核查請求。

二、核查請求應隨附相關原產地證書,說明請求核查的原因,并列明該原產地證書可能存在不實之處的其他詳細情況。

三、在等待核查結果期間,進口成員國海關當局可以暫緩給予優惠待遇。如果貨物不屬于禁止或者限制進口的貨物,且無瞞騙嫌疑,海關可以在履行必要的行政手續后將貨物放行。

四、收到核查請求的簽證機構應盡快作出回應,并在收到請求后3個月內作出答復。核查期間,應實施上述第三款。如果進口成員國海關當局在發出核查請求后的4個月內沒有收到答復,該海關當局可以拒絕給予優惠關稅待遇。核查過程,包括實質性程序和確定相關貨物是否原產等,應當在6個月內完成并向簽證機構通報。如果答復結果未包含確定有關文件的真實性或貨物的原產地的充足信息,相關機構應當在3個月內通過雙邊協商來解決問題。如果協商無法解決,進口成員國海關當局可以拒絕給予優惠關稅待遇。

第七條  記錄保存要求

一、原產地證書的申請書及其所有相關文件應由簽證機構自簽發之日起至少保留2年。

二、應進口成員國的請求,簽證機構應提供與原產地證書準確性有關的資料。

三、有關成員國之間交流的任何資料應予以保密,只能用于原產地證書的核查。

第八條  特殊情況

如果出口到某成員國指定口岸的全部或者部分貨物的目的地發生變化,在貨物到達該成員國之前或之后,應按下列規則辦理:

一、如果產品已經向指定進口成員國的海關當局報驗,進口商應向該海關提出書面申請,由海關當局將全部或者部分產品改變目的地的情況在原產地證書上簽注認可,然后將證書正本交還進口商。

二、如果在運往原產地證書所指定的進口成員國途中目的地改變,出口商應提出書面申請,并隨附已簽發的原產地證書,要求對全部或部分產品重新發證。

第九條  直接運輸的相關單證

為實施《亞太貿易協定》附件二規則五(二)的規定,對經過非成員國境內運輸的貨物,應向進口成員國海關當局提交下列單證:

一、在出口成員國簽發的聯運提單;

二、出口成員國簽證機構簽發的原產地證書;

三、貨物的原始商業發票;以及

四、符合《亞太貿易協定》附件二規則五(二)所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

第十條  成員國之間的合作

一、當懷疑存在與原產地證書相關的瞞騙行為時,有關成員國政府機構應相互合作,對涉嫌人員采取行動,并依各自國內法律規定實施法律制裁。

二、如果在原產地確定、商品歸類、貨物或其他方面發生爭議,進出口成員國的有關政府機構應本著解決爭議的愿望進行協商,并將協商結果通報其他成員國。

三、各成員國應指定一個或多個聯絡點,以確保有效并高效地實施《亞太貿易協定》原產地規則。

第十一條  展覽品

一、由一成員國運至另一成員國展覽并在展覽期間或展覽后銷售的產品,如其符合《亞太貿易協定》原產地規則的要求,應享受《亞太貿易協定》項下優惠關稅待遇,但應滿足進口成員國有關政府機構的下列要求:

(一)出口商已將產品從出口成員國境內運送到展覽會舉辦國并已在該國展出;

(二)出口商已將貨物出售或者轉讓給進口成員國的收貨人;以及

(三)產品已經以送展時的狀態在展覽期間或者展覽后立即出售給進口成員國。

二、為實施以上規定,必須向進口成員國有關政府機構提交原產地證書。

三、上述第一款規定適用于展覽期間產品處于海關監管之下的展覽會、交易會或類似展覽或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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